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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7-31 07:23:52


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为了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防范冤错案件,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01 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非法言词证据】下列情形经依法确认后,或者不能排除系通过下列非法情形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宣读、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或者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或者精神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三)对于采用突破法律底线方式进行引诱、欺骗获取,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供述; 
(四)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侦查机关未采用上列手段、非法方法收集的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言词证据,但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三条【重复供述除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供述,之后其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做出的与该供述相同重复性供述,一般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更换讯问人员并重新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四条【非法物证、书证】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宣读、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五条【举证责任】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规程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02 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第六条【审查方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应当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审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材料审查、见面提审犯罪嫌疑人等。 
第七条【讯问录音录像永久保存】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永久保存视音频资料备查。 
第八条【审查部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行使案件审核职能的法制部门分别负责。对不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由办案部门负责人负责,对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由法制部门负责。 
第九条【全面复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见面提审犯罪嫌疑人,全面复核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毒品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其他有必要提审犯罪嫌疑人、全面复核证据的。 
第十条【移送审查起诉前复核】对逮捕后拟提请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负责审查职责的人员在对卷宗材料书面法律审查的同时,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核。对未经逮捕拟提请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确有必要时专门人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复核相关证据材料,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一条【法制部门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或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向公安机关转递的排除非法证据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在对卷宗材料书面审查的同时,派专门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核,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重大案件合法性核查】对于以下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核查办案部门讯问的合法性,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办案部门反馈核查结果: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十四条【非法证据注明、随案移交】经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在案卷目录中注明,并对非法证据加盖“非法证据”专用章用以识别,同时随案移交。 
 
03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五条【讯问核实】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认真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时,应主动告知法律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向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应当调查核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自行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举报、控告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且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合理怀疑;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举报、控告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虽无法清楚说明非法取证时间、地点或侦查人员姓名、单位,但能详细说明非法取证方式和伤痕等其他线索,且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合理怀疑。 
第十七条【侦查机关合法性说明】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予以说明,如果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予以说明。说明应当由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调查核实方式】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询问在场人员、共同羁押人员及其他可能知情人员; 
(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六)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七)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八)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存在的异议和疑问作出书面说明,并可视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十一)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九条【询问方法】检察机关询问在场人员主要了解讯问时其是否确实在场、在场的原因;是全程在场、还是部分时间在场;是否直接目睹讯问过程;所反映的讯问现场的情况是其直接了解的还是间接掌握的;是否亲自目睹或耳闻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相关讯问笔录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校对并签名确认属实。 
询问共同羁押人主要了解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有否向其陈述过曾受到刑讯逼供;是否曾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或外提出所回仓后身体状况的异常。 
第二十条【录音录像重点审查内容】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录音录像的内容是否完整,录制的起止时间与讯问笔录或者提审记录是否相符; 
(二)录音录像能否反映讯问场所全景及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翻译人员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录制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叠加时间; 
(三)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否规范、文明,有无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四)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录音录像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辨认的过程; 
(五)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阅读笔录、按捺指模、签名确认的过程; 
(六)纸质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过程是否一致; 
(七)录音录像是否存在中断,有无在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中说明中断的情况以及中断的原因是否合理; 
(八)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剪辑、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第二十一条【身体检查记录重点审查内容】检察机关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记录与讯问笔录记载时间是否基本一致;入所羁押前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有无异常;羁押期间身体是否曾出现异常状况;外提出所后是否发现身体状况异常;犯罪嫌疑人有无向羁押场所和监管人员提出非法取证控诉。 
第二十二条【取证过程重点审查内容】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补充: 
(一)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是否加盖公章,侦查人员的书面说明是否由侦查人员签名;是否详细、客观反映了审讯过程具体情况; 
(二)羁押场所和监管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是否加盖公章并由监管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侦查机关未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经检察机关书面通知,侦查机关未在要求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或侦查人员拒绝接受询问的,检察机关应当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侦查机关的监督部门,要求其对讯问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调查,并在十五日以内书面告知调查结果。 
对存在非法取证嫌疑,但同级侦查机关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监督部门未在检察机关规定期限内通报调查结果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排除相关证据同时,应将情况上报上级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上级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的监督部门,要求其展开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报告】检察机关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对相关讯问笔录排除后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的,对认定犯罪事实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难以判断合法性的,应当提交专业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核实时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完成,侦查终结仍未查清的,应当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并将调查材料移送公诉部门。 
第二十六条【非法证据不予采用、出示】审查起诉阶段,对决定予以排除的讯问笔录,应当加盖“非法证据”专用章用以识别,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当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决定予以排除的讯问笔录,公诉人在法庭举证阶段不予出示。 
第二十七条【排非后的情况处理】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相关讯问笔录后其他证据又不能确实、充分证明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审判阶段,相关讯问笔录排除后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维持原起诉、抗诉决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第二十八条【复议复核】检察机关作出排除非法证据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侦查机关。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侦查机关依法可以复议、复核。 
第二十九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存在合法性异议的,其申诉受理、核查、排除和证明程序,参照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核查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主动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或口头向责任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及时建议另行指派人员办理。对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或者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相关单位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或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讯问笔录】讯问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通过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作为起诉定案依据,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解释材料应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04 第一审程序排除非法证据  
第三十二条【庭前审查】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做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做出核查结论。 
(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五)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的,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送。 
第三十三条【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如果提出申请,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申请排非时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的除外。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且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申请排非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但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 
相关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血衣、伤痕、伤残证明、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仓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凡未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但辩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重大案件核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庭前会议步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召集,通知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等参加。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三十八条【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情况,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庭前会议结论】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当引导被告人及辩护人和人民检察院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不得再就此提出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法庭一般也不再审查。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对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庭审中申请排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四十一条【先行当庭调查】庭审期间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一般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先行当庭调查。但为了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一)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出示。 
第四十二条【调查步骤】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控方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证、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针对性地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代替侦查人员出庭。 
第四十四条【辩方申请调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但应说明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四十五条【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接到申请,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十六条【录音录像审查】法庭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存在差异: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第四十七条【当庭作出决定】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出示、质证。 
第四十八条【补充证据】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或者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上述人员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方补充或者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延期审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侦查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五十条【撤回争议证据】人民检察院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过程中撤回争议证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庭可以准许。 
人民检察院撤回争议证据之后,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排非申请之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五十一条【处理后不再审】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五十二条【非法证据排除】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其他证据的审查、调查】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05 第二审程序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四条【二审审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证据一审出示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二审调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二审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分别根据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的具体情况,做出二审裁判。 
 
06 附则  
第五十八条【审监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五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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