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实施规程(试行)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19-07-31 07:21:34
深圳市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实施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深圳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
二、庭前准备工作
三、宣布开庭程序
四、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五、举证、质证程序
六、出庭作证程序
七、认证规则
八、其他规定
一、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居中裁判原则】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第四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庭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原则,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范围。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
第五条【集中审理原则】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六条【诉权保障原则】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七条【程序公正原则】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庭前准备工作
第八条【开庭前的送达】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拟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的出庭通知书送达。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三日前在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及开庭的时间、地点、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公开与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进入法庭人员、旁听人员】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国公民可持有效证件参与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旁听,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宣传。
未经允许,旁听人员不得携带、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照相机、录音器材等电子设备旁听庭审。
第十一条【外国人旁听、采访】外国人(包括使、领馆人员、记者等)要求旁听、采访非涉外案件的公开审判,应向市政府主管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部门与人民法院共同商定后,凭人民法院发给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旁听或者采访,并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对于允许外国人(包括使、领馆人员、记者等)旁听或者采访的公开审判的非涉外案件,应当慎重地予以选择,一般以普通刑事案件为宜,在征得市政府外事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二条【不得旁听的人员】下列人员,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一)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
(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押解】开庭前,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将其从羁押场所押解至审判法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押解。
第十五条【法庭准备工作】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核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人身份,并录入庭审笔录;宣读法庭纪律;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就坐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十六条【法庭秩序】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三、宣布开庭程序
第十七条【查明身份】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后,承办法官应当先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收到起诉书副本及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并将上述情况报告审判长。
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不满十日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在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超过十日后,再行组织开庭。
第十八条【告知权利】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以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回避】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的,由审判长当庭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在复庭时宣布,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检察院工作人员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诉人以及由检察机关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无法定理由或回避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当庭驳回。回避申请符合规定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回避的复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有利辩护原则】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更换辩护人】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拒绝辩护】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四、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第二十五条【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调查】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控辩一方向被告人发问后,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被告人补充讯问。控辩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诱导性发问、发问内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和尊严、发问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调查的重点】对被告人的调查,应着重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可以要求被告人简要陈述案件事实经过,被告人不能连贯陈述的,也可以直接提问。提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为提高庭审效率,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对多名被告人调查】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公诉人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法庭对质】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对被告人的单独调查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向相关被告人讯问、发问,进行对质。
审判人员可以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向相关被告人讯问,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第三十条【对被害人的调查】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
第三十一条【认罪认罚案件的调查重点】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当庭认罪案件的调查重点】对被告人庭前不认罪,但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重点围绕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认罪后反悔案件的调查重点】对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案件,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五、举证、质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证据审查标准,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
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第三十五条【检察机关移送全案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将全部证据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包括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时向人民检察院递交;被告人及辩护人未递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在庭前会议因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决定撤回有关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第三十六条【庭前会议中展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第三十七条【当庭出示证据】控辩一方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举证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出示的,可以准许出示。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做质证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质证的时间。
控辩一方对举证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表示同意进行举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的,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进行举证、质证。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三十八条【举证质证功能】法庭讯问、发问程序结束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问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举证、质证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九条【控方举证方式】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先行举证。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在公诉人举证前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选择举证方式。
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依照证据内在逻辑联系或证明案件事实的时间发展顺序出示证据。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先出示客观证据,后出示主观证据。具体由公诉人依照上述原则,从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角度出示证据。
证据较多、有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分组出示证据。证据之间密切联系,共同证明某一事实的,可以同时列举。
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或经庭前会议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举证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全面出示。
加大科技应用,逐步扩大多媒体举证范围。探索适合远程视频开庭的举证、质证方式。推行高效庭审运作方式,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第四十条【辩方质证】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使用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客观性证据】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人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向法庭说明理由。
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人应当出示原件并根据案件情况摘录出示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主观性证据】言辞证据等主观证据应与案情关联密切,证明一般事实的证据,可以高度概括,但应准确、客观。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或者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作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公诉人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技侦证据】对技侦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在保密承诺书上签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辩方举证】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公诉人未作为证据出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作为本方证据出示。
第四十五条【未出示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双方均未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长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
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举证重点】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第四十七条【重点争议证据】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多媒体出示证据】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
第四十九条【多次质证】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经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证据进行多次质证。
第五十条【无罪质证】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
第五十一条【合法性调查】法庭应当重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依法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五十三条【法定量刑情节】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理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情节,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其他量刑情节】法庭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五十五条【公开转不公开调查】公开审理案件时,控辩双方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六条【休庭调查】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到现场核实情况,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申请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五十八条【向检察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补充侦查】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方提出需要对补充收集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六、出庭作证程序
第六十条【申请出庭作证的概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第六十一条【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对该证人进行过调查,且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控辩一方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提前三日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证人名单送交对方。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
第六十三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控辩双方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或者专门知识有争议,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释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六十四条【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等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六十五条【协助到庭】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申请方负责协助申请的人员到庭。
第六十六条【准许不出庭】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条件许可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
第六十七条【强制出庭作证】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无法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经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出庭。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出庭令,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保证义务】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证人保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作证时使用,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理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七十条【出庭人员候审】证人、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法庭对上述人员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七十一条【调查证人】证人作证,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先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发问完毕后,发问方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补充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七十二条【证言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七十三条【向证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七十四条【发问规则】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对不当发问的异议】控辩一方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讯问、发问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七十六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必要时,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多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参照规定】对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出庭费用保障】证人、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列入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七、认证规则
第七十九条【争议审查】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当庭作出处理的,应当一并说明理由;需要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排除非法证据】法庭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出示、质证。
第八十一条【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审查】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二条【客观证据的审查】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第八十三条【瑕疵证据的认证】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证言的认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的认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对被告人供述的认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第八十七条【排除证据的说明】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庭后评议认定或者排除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证明标准】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八、其他规定
第八十九条【中止法庭调查】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法庭调查,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法庭调查,对其他被告人继续调查: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
对中止法庭调查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中止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法庭调查。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九十条【调查笔录】法庭调查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录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法庭调查录像】人民法院开庭调查案件,应当对庭审调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
(一)休庭;
(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
(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第九十二条【出庭着装】出庭履行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及辩护律师,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应当着正装。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被告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在押被告人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第九十三条【被告人解除戒具】在庭审调查活动中,审判长可以指令值庭法警解除被告人戒具,但认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庭纪律】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在庭审调查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第九十五条【媒体】媒体记者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九十六条【惩戒措施】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司法警察权限】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指令维持法庭秩序。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九十八条【有关用语的解释】本规程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九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