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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浅议论

作者 lawyeryi 浏览 发布时间 2018-08-07 15:53:19


作者:李健斌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第一种情况进行论述。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笔者认为,其认定过程可以根据案件发展的时间轨迹,从归案前、归案时、归案后三个节点展开分析: 
1、归案前,人身自由是否受到实际控制。对于该问题需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剖析: 
第一,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已经丧失脱逃的能力或机会。即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是否出现因外力或自身原因而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形。如,群众扭送、执法人员抓获等被外力强制控制情形;吸毒、醉酒、受伤等因自身原因丧失脱逃能力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该控制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推测臆想,笔者曾经碰到一则案例:消防人员在入户检查消防设备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后报警的情形,案中侦查机关一直认为,有消防人员在场且人赃俱获,属于现场抓获情形,不成立自动投案,但笔者在查看案卷材料后发现,行为人在消防人员查获后到民警到达现场前,其一直处于自由状态,中途甚至还外出了一次,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其人身自由并未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行为人“能逃而不逃”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已经意识到该情况,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已经知道自己被实际控制的事实。由于主观具有很大随意性,在认定该问题时,务必以客观的证据证明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如:行为人当时的行动轨迹、通信情况、监控录像等等。在此,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应当以“存疑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即在没有证据明行为人已经知晓自己受到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宜认定行为人对此不知情。 

2、是否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即行为人是否有主动归案并有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 
归案的主动性要求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动归案,二是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前者要求,行为人在未受到外力强制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如:在办案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者要求行为人归案时,需具有针对自己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自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的目的。 
实践中,对于后者的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后者的把握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对于未被发觉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主动前往投案的,需本身有将该行为交由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思,如,A实施某犯罪行为后,在公安机关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前往并向调查人员供述该犯罪行为;第二,对于已发觉案件,行为人归案时主观想要交由司法机关处置的行为,应当与当前正在调查的犯罪行为保持一致,如,公安机关就A的诈骗行为进行调查,A前往公安机关供述了关于自己事实诈骗行为的情况。那么,对于公安机关以其他名义诱骗行为人到案,后以另一罪名将其刑拘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仍旧存在成立自动投案的可能性,行为人在归案前、归案时的具体行为表现所显现的主观心理:是存有逃避处罚侥幸心理,还是主动接受法律制裁(如,携带相关犯罪证据前往办案机关)。如果是后者,那么仍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归案后,是否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如实供述的程度。 
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定罪事实和重要的量刑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是指主动供述对于行为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情节;衡量的标准一般为:主动供述数额多于未供述部分或者情节重于未供述部分。重要量刑事实,是指对于行为人行为适用的法定量刑档次具有升格和降格的事实、情节;如,抢劫罪中虽交代了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但隐瞒了持枪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该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此外,针对最高院回复的关于“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问题。笔者认为,“性质”一词略显抽象,不易为大多数人所理解和把握,实践认定中只需把握一点,即行为人的辩解内容会不会最终影响定罪量刑。如:行为人承认持刀捅伤王某,但辩解说是因为王某谩骂自己,才捅他的,后证明王某当时没有说话,该种情况虽行为人虚假陈述但不影响定罪量刑,仍应成立如实供述;再如,行为人承认捅伤王某,但辩解说因为王某先追打自己,自己处于防卫的目的才捅伤他,后查明王某根本没有追打行为,其虚假供述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不成立如实供述。 
(2)如实供述的时间。 
行为人归案后,应当在初期供述(一般是指第一次供述)或者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初期供述的时间,应当是在归案后至司法机关向其出示犯罪证据之前为准;对于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达到“入罪”的犯罪事实,如果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但因数额、情节等达不到追诉标准,行为人在此基础上供述了犯罪事实,仍应当成立如实供述。 
此外,对于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为逃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即使满足自首条件,也可不从宽处罚。这一点最高院已经在相关解释中予以明确。 
关于自首问题异常复杂,远非一篇文稿,寥寥千字就可以明确。在此,笔者仅就自身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一些经验和思考分享与各位,以期为君提供些许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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