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庭审质证的基本方法
作者 lawyeryi 浏览 发布时间 2018-06-13 10:28:41
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刑事案件中,质证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础工作,同时质证也是一项技术活,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庭审质证显得尤为重要。做好质证工作,是建立在全面、详细的阅卷基础上,对证据规则了如指掌,能够紧扣案件待证事实以及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辩。毫不夸张地说,庭审的核心应当是质证而不是法庭辩论,一份详细的质证意见可以代替一份辩护词。但是实践中,很多律师对质证认识不足,不予重视,在法庭上三言两语一笔带过,甚至干脆一言不发。
笔者认为有效的庭审应当做到发问、质证和辩论三个部分有机衔接、融入一体。法庭发问是法庭调查的基本方法,通过发问发现问题,还原事实真相,建立起诉讼的事实,法庭调查了解的事实需要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只有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方需要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辩论中,辩护观点需要与发问、质证交相辉映,不可脱节,做到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是为有效辩护的方法。
一、何为质证?
什么是质证?简单说,质证就是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质疑、反驳,从而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以便法庭进行认证,决定该证据的命运是否被采信。
关于如何质证这一问题上,在刑事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笔者经历的一些庭审,绝大部分法官要求辩护律师仅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提出质疑,不可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尽心解释、说明、辩论、反驳,否则会打断律师的发言,甚至一些法官为了控制开庭时间,即便律师围绕证据“三性”质证,也只会让律师概括观点。笔者也遇到过,法官非常耐心倾听律师的质证意见,不仅包括证据的“三性”质疑,还可以用相反的证据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提出质疑,也可以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宣读强调,笔者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法院代理的一件刑事案件开庭,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在质证环节辩论,或者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公诉机关进行答辩。
笔者认为质证的正确姿势应当不仅限于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还可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怀疑或否定,也可以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说明、强调,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18条)。在证据规则、证据理论日益发展的现代法庭,仅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是远远不够的。
2015年五部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由此得知,辩护律师除了从证据“三性”角度质证之外,还可以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二、质证难题
首先,“质证难”体现在法官随意打断律师发表质证意见。实践中,法官只允许律师从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不允许律师详细论证。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18条规定,举证方出示证据后,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但实践中,控辩双方很少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辩论意见,一般法官会打断律师,明令指示律师在辩论阶段发表。再就是公诉方出示证据,只是摘录宣读,不发表证明目的,律师不解其意、无从下手,不知从何发表质证意见。
其次,“质证难”体现在律师质证意见采纳难。一般地,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质证意见是根据证据规则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进行质疑,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你质你的,我断我的现象,现在法庭讲究证据裁判,律师对案件证据发表了质疑,某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法官照判不误,律师的质证成了走形式。实践中还会出现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比如一些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之类的说明类证据,还有开庭后法院补充上来的证据,未经律师质证就成了法官断案的证据。
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方针锋相对围绕证据“三性”质疑控方证据,法庭采纳律师意见极少,且判决书不作评价,法庭不是不关心证据的三性,对辩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极为严格,但对控方的证据偏爱有加,造成了证据采纳问题的控辩不平等,笔者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亲办的一件合同诈骗案,这个案子开庭宣判,宣判前在法官的主持下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对辩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认证,围绕证据的“三性”全盘否定了辩方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
三、庭审质证前的准备
质证工作建立在全面、反复阅卷的基础上,所以律师必须熟悉全案的案卷材料,达到心中有卷的程度,免去法庭上翻案卷,搞得手忙脚乱,只有庭前做好充分质证准备,才能得心应手、挥洒自如,相反不进行阅卷或者不全面阅卷,仅凭辩护经验是不可能充分有效质证的。
一般在制作质证意见前,首先需要阅览一遍案件的全部卷宗,从整体上对案件的证据组成情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然后具体制作质证意见中是需要反复阅卷进行对比的,一份质证意见制作完毕至少需要阅览三遍案卷。
其次需要具有一定的证据规则知识储备。我国自2010年国家五部委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12年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证据规则和规定都要研究透,比如说刑诉法法定的八种证据审查方法,就可以为我们阅卷和质证提供了方法和指引,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程序了然于胸。除此之外还可以学习证据法学、证据法学理论等教科书。
再次,关于质证的顺序,这个问题需要知道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顺序,笔者在代理一些案件发现,有的公诉机关按照卷宗的顺序进行出示证据,有的公诉机关按照证据种类出示,先出示书证、物证然后再出示证人证言,最后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具体出示证据时,有的一份一份证据出示,有的一组一组的出示,相对应律师在质证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证一质还是一组一质,关于出示证据方式,律师可以在庭前跟检察官或者法官沟通,或者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案子中确认。笔者建议,如果无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套路,那么可以按照卷宗的顺序,一证一质形式做庭前质证准备,也可以对同类证据综合质证。
最后,制作书面质证意见。不论案件难易、卷宗繁简,为了有效质证,律师都应当制作书面的质证意见。具体制作方法根据律师自己的个人喜好和工作习惯,笔者习惯于制作表格形式的质证意见,只有案卷证据材料数量少,采用一般记录方式制作质证意见。
四、质证意见具体方法
1.质证时,首先紧紧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发表意见,例如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后,在被告人先发表质证意见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这样表述:首先同意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再补充以下几点,第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二,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
2.认真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互相补充,拾遗补漏,被告人自己的质证意见有可能为律师提供新的思路,律师可以重新整理被告人的意见发表。
3.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要使用法言法语,用语简练,结合法律依据,分层次、有逻辑,条理清晰,有头有尾,比如对某一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瑕疵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本份讯问笔录仅有侦查人员卢牟牟一人的签名,缺少另一侦查人员马某签名,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才可以采用,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头有尾指的是需要向法庭明示对那一份证据哪一方面发表意见,因为质证的目的是为了法庭认证,所以质证意见结尾处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比较低等等。最后向法庭示意“质证完毕”。
4.质证时,可以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时作出反应,融入到质证意见之中。例如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这种情况,需要结合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发表质证意见。
5.同一份证人证言或者被告热供述与辩解,既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又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对此情况不宜对整个笔录内容进行质证,律师可以明确提出证人说的哪句话不真实,哪句话恰恰可以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或者可以印证哪一份证据,等等。
6.质证需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违反常理、常情、常识的证言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笔者代理一件故意伤害案,其中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发表意见时:根据杨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左手背虎口处可见一长约7cm的裂口,根据法医学常识,预后的疤痕长度要比实际长度短,然而鉴定分析说明伤口疤痕长度11.5cm,与实际不符,根据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单个创口10cm以上才构成轻伤二级,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笔者办理意见强奸案,被害人陈述讲被告人与他发生两次性行为,中间间隔不到五分钟,被告人供述仅发生一次性行为,根据生理规律和医学上的常识告诉我们,男方在射精后五分钟左右的间隔时间是无法再次进行性交行为的。
7.质证时需要掌握证据规则并达到灵活运用的程度,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复自白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等等。比如意见证据规则指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证据规则是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百试不爽的一个证据规则。
8.刑事案件中的“办案说明”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其容身之地,但十分常见,甚至一些办案说明决定了证据的合法性,甚至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对“办案说明”质证或者法院认证时,需要对“办案说明”进行证据转换,首先确定证据种类,然后再根据法定证据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行质证。例如,笔者办理一件受案案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出具一个“办案说明”,笔者在质证时这么表述:1.办案说明本身不是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第一办案说明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任一法定的证据种类,公诉机关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如果要认证,需要对其归类,根据该办案说明更倾向于证人证言,那么需要满足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进行审查;第二该办案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件,首先没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其次仅有检察院公章,检察院作为组织不具有感官感知案情,也没有参与侦查活动,因此仅有公章也不具有合法形式。而且公章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加盖。(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101条,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9.善于联系其他证据综合质证。对某一证据质证不能仅局限于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需要结合前后证据,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据,有些证据自相矛盾,矛盾的地方肯定不具有真实性,还有两个以上的证据都指向对同一待证事实,但是互相存在矛盾或者不可解释的疑问,那么其中必有一假或者都不具有真实性。
10.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作证人的身份与案件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当事人关系,影响了其证据效力,一般来讲,与被害人关系越近,其证言效力越低,若与被害人关系近,却做出对被害人不利的证言,或者被害人本人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那么其真实性反而更高,证据效力更高。
11.质证时一定要注意口供和证言笔录形成的时间,譬如笔者办理一件失火案,被害人当天做了两次询问笔录,两次询问反映出同一时间段,不同办案机关不同询问人询问同一被害人,根据时空唯一性,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重叠时间下接受不同询问人的,这种严重违背客观规律的情形,明显不能排除作伪证的嫌疑,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前几年办理的一件抢劫强奸案,在案证据中,被害人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9月23日15时20分至17时15分)与现场勘查笔录的时间(2014年9月23日15时24分至15时50分)相冲突,被害人既在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时其又在案发现场作勘查笔录,被害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而且现场勘查笔录附有牛仔璇在现场辨认的照片,这说明牛仔璇在现场,而不在公安局做询问笔录。
12.质证时要注意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一份证言的形成,必然经历以上三个阶段,即感知、记忆、陈述,如果时间长记忆不准确,那么其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有问题,有的证人作证相隔几个月时间,然而证言内容几乎一字不差,该证人记忆再好也不可能几个月后一字不差的复述案发时感知的情况,除非办案单位粘贴复制他的证言。
13.对真实性存疑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最佳的质证前提就是申请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然后结合庭审作证情况进行质证。辩护律师进行质证的最主要目的是否定掉公诉机关用于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以鉴定意见质证为例,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代理一件玩忽职守案件,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过交叉询问、质证,真相大白,最终法院作出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判决。笔者经过法庭对鉴定人发问,然后结合法庭发问调查情况,发表了九个方面的精细化质证意见。
14.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质证,可以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以上证据种类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行。
15.质证与辩论不分,这是实务中常见问题,法官打断律师发言也主要是律师发表质证意见变成了发表辩论意见,因此一定要分清楚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的区别,不可将两者混淆。质证主要对证据本身或者证据之间发表意见,辩论是对案件定性或者对证据量与质综合发表意见。
16.在法庭上要灵活应变,对一些案件公诉人出示证据很快,一组一组出示,审判长把握庭审节奏较快,这时辩护律师可能需要调整庭前质证意见,自我总结质证焦点问题,重点发表质证意见。
17.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的语速应当与书记员记录速度同步,以便有助于书记员完整记录下来,尽可能脱稿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