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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涉抢劫罪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 lawyeryi 浏览 发布时间 2016-09-01 10:08:25

田某涉抢劫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田某家属的委托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田某抢劫罪案”中担任被告人田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庭前已详细阅卷,研究了案情;也会见了田某,了解和询问了案件有关情况,征询田某有关案件意见,案情已清楚,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的抢劫罪指控的承认,由此可知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不予认可。

(一)本案并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首先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来看,其只有敲诈的故意,从来没有抢劫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田某供述,是罗某提议让其参与,罗某当时也只是说以碰撞他人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被告人田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围绕敲诈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对于该犯罪故意,同案其他四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从来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二、其次从被告人的犯罪客观表现来看,其只有敲诈的行为,从来没有抢劫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胁迫、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他人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使用。本案中,被告人故意碰撞被害人,并以被害人撞到其为借口向其索要财物,在索要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更没有使用或者携带过作案工具,只是使用言语威胁、恫吓,迫使了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应当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1、抢劫罪更多的是为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没有任何理由的直接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本案情况并不一样,各被告人开始预谋的都是通过故意碰撞被害人并以此为借口趁机敲诈。被告人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也是基于这个借口。因为被害人撞了田某,所以要被害人向他们道歉,请他们去KTV唱歌。

2、从财物的取得上来说,抢劫罪更多强调的是强行抢走财物。但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从被害人处获取手机并不是强行抢走,相反更多的是使用骗的手段。据案卷显示,进入KTV后,肖某要被害人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被害人当时把手机拿出来放到桌子上,肖某就拿着被害人手机在看。后来他便假装打电话便直接将手机带到楼下走了,之后肖某又给田某打电话,要田某转告被害人说他在附近网吧上网,让被害人自己过去拿手机。被害人过去网吧发现肖某根本不在网吧。对于该事实,五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有类似陈述。

由此可知,肖某从被害人处获取手机更多的使用了骗的手段,如果肖某等人是抢劫,那他们根本就没必要和被害人玩这些手段,直接让被害人交出财物,拿到财物后直接走人就可以了,为何还要如此费周章。

3、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远没有达到抢劫罪中威胁的程度。

201631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田某撞到被害人后,罗某及肖某跑上来与被害人沟通要求道歉,肖某提议去KTV唱个歌,喝杯茶道个歉,这时被害人提出拒绝。被告人于是假装打电话叫人,但并没有像被害人所陈述的那样不去就马上动手打人。如果说假装打电话叫人是威胁,那这里的威胁仅仅是威胁要被害人一起去KTV,并不是要他交出财物。

在前往KTV的路上,各被告人与被害人也是比较分散的走路,并没有挟持或者强行将被害人带走。被害人在其陈述中诉讼证据卷P62也说,是他自己跟着他们进去的。但被害人随后说的不进去他们就会打我,这个只是其自己主观的猜测,事实上他的猜测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当时时间是晚7点半左右,路上还是人来人往的,各被告人不可能在大街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到了KTV后,各被告人也从来没有对被害人使用过任何暴力也没有使用过任何工具,只有一次言语上的威胁。但这种威胁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而且他们所在的地点是KTV里,KTV的包房并不事反锁的,而且KTV的服务人员也时常会进来查看,被害人完全有机会离开或者要求KTV工作人员报警。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要离开。

四、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均将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也是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的方向及讯问笔录也均是围绕敲诈勒索来进行的,只是因为后面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手机价值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于是被迫以改为抢劫罪,但同样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可能既构成敲诈勒索罪又构成抢劫罪。

从五被告人及被害人各方的笔录均可证明,公安机关最初均是将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也是以敲诈勒索罪来进行立案的,被害人也是以被敲诈勒索向派出所进行报案。另外在诉讼证据卷P119页的塘尾派出所于201648日向出具的案卷综合材料第三点处理意见明确注明:综上所述,现肖某等五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获取,建议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这些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涉嫌的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既构成敲诈勒索又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立案,并以此方向进行侦查,在后来对被害人手机进行价格查明手机价值仅为3880元,并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时,本应立即予以无罪释放。但公安机关在相同案情、相同证据的情况下又将本案改变罪名向检察院呈捕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此外,辩护人注意事在201663日公诉机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回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但事后公安机关补充回来的材料对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而言是可有可无的材料,再次证明本案构成抢劫罪是证据不足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只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另外,本案还其以下几点要说明。

一、本案中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如何供述的,没有任何隐瞒。其对定性的辩解不能代表其态度不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知,对定性的辩解不代表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田某之前没有任何前科,一直表现良好。此次之所以犯法主要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所致。事后他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在看守所经常反省,为多次表示了对被害人的歉意。另外其家属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三、在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这个事情上,田某是由罗某叫过去参加的,具体如何敲诈勒索如何撞人,安排分工是肖某负责的,田某只是负责撞人,事后与被害人进行协商是由罗某与肖某负责,被害人的手机也是肖某拿,并由肖某负责保管,由肖某负责联系买家。因此从作用大小来说,田某是最轻的,发挥的作用是最小的。

综上,希望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判决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谢谢!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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